【簡單認識法規系列】「審判中羈押可以押多久?有沒有期限?」

by 柯毓榮律師

簡單認識法規 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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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羈押可以押多久?有沒有期限?

這陣子的新聞對於羈押的問題討論非常多,那對於被羈押的被告跟家屬而言,都會想要了解到底要押多久,尤其是羈押禁見,因為羈押禁見只有律師可以去看被告,而家屬不行,通常律師跟被告討論的時候的用語都是在講說第幾票了,依照刑法及妥訴審判法規定是有次數跟期限,有區分最重本刑10年以下跟最重本刑超過10年,所以審判中羈押是有期限的,以下就羈押最基本的規定,介紹如下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5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結論:如果是審判中

最重本刑10年以下:

一審:9個月(3+2×3=9個月)

二審:9個月(3+2×3=9個月)

三審:5個月(3+2×1=5個月)

最重本刑超過10年:

一審:9個月(3+2×6=15個月)

二審:9個月(3+2×6=15個月)

三審:5個月(3+2×1=5個月)

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發回更審,延押次數,又要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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