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的新聞報導「工程師遭解雇 離職當天「格式化」公務電腦害慘自己」,關於這個問題也不只發生一次,通常都是員工離職因為跟公司鬧的不愉快,而會做此行為,那離職刪除公司電腦資料會不會有刑事責任,通常涉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下就關於新聞案件法院的判決,簡單介紹如下
刑法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依實務見解,只要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就構成犯罪,而是否能回復不影響構成犯罪,所以刪除公司電腦資料是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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